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政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77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龔政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於1日下午6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龔政瑋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採尿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代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敘明上訴理由,於本院審理中亦未陳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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