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俊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陽」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不法之手段詐取金錢,致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仲信公司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足徵其悔意,而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具狀對其撤回告訴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仲信公司誤信其有分期給付貸款之意願,而貸予款項,並將貸款金額66,850元核撥予建興機車行,是應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6,850元,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8萬3,000元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1萬8,000元,有如前述,被告雖僅先行支付1萬8,000元,餘款尚未給付,惟告訴人已有本院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若被告未按期給付,將來可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若本院再予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餘款(即4萬8,850元)之價額,可能造成被告遭重複執行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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