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淇瑩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66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淇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淇瑩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民國105年5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前案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亦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於104年10月28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年5月5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
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7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受刑人現住所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本院乃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人於10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亦未逾前開6個月之法定期間。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罪名相同之犯行,犯罪情節、手段、罪質相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更可見其未珍惜前開緩刑之寬典,目無法紀之態度,堪認受刑人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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