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富平輔佐人黃美齡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85、20310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05年間起至111月5月間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1年7月23日22時43分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字、照片及影片予乙○○,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藉此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後,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字、照片及影片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我的信徒,她自111年5月23日就離開我了,我們沒有住在一起就沒有家暴法的規範,而且保護令上面有記載我可以跟告訴人溝通,我傳的照片、影片要不要看隨便她,我沒有恐嚇的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雙方於105年起至111月5月間曾有同居關係;高雄少家法院於111年7月1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且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證之情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至14頁,警三卷第33至35頁,他三卷第21、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字、照片及影片予告訴人之事實,亦據被告所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證之情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字、照片及影片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5至21頁,警二卷第9頁,警三卷第15-3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被告雖以上詞否認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查:
⒈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檢視被告所傳送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字、照片及影
片內容,可認被告多在表示與告訴人情感生變後,對告訴人所產生之不滿情緒,復在上開文字訊息中夾帶他人遭毆打之照片、人體臟器外露之影片,並強調其忍耐係有限度,且此係告訴人恐將面臨之下場,而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照片及影片予告訴人後,經告訴人報警而於111年8月28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被告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同年00月間仍不斷傳送欲與告訴人談判等文字,依該等脈絡,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字、照片及影片內容,顯足令人心生畏懼。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傳送柬埔寨挖器官的影片及裸露器官的照片恐嚇我,令我感到害怕等語(見偵二卷第17、18頁),益徵被告所為上舉在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尤以因被告傳送無法原諒告訴人,並提醒告訴人其忍耐有限等文字時,併同傳送他人遭毆打之照片、人體臟器外露之影片予告訴人,依此前後語意,足認被告係為求挽回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撤回傷害罪告訴未果,始傳送上開照片及影片,其所為自屬恐嚇行為。
⒊被告固以其同時有傳送上開影片及照片予其他信徒而辯稱無
恐嚇之意云云,然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若如被告所辯係基於關懷之情,始傳送他人遭毆打之照片、人體臟器外露之影片予告訴人及所有信徒,則理應會併同傳送相關帶有關懷或提醒受害之文字,但參照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前後文,全然無提醒或關懷問候之語,僅一再強調無法諒解告訴人,及其忍耐時間有限等語,是被告傳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字、照片及影片,實屬以加害身體之事,對告訴人進行惡害通知,並使告訴人感到害怕、畏懼,怎可謂告訴人可自行決定是否檢視所接收之文字、照片及影片,即認被告所為非恐嚇行為,被告所辯乃不合理。
㈣被告雖以上詞否認為違反保護令犯行,惟查:⒈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
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均明白表示其等於105年起至111月5月間曾有同居關係之情,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被告自行解釋法律徒以其與被告未同居即認不受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容無足採。
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⒊被告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文字、照片及影片予告訴人之所為,係屬恐嚇行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甲○○傳送之文字訊息內容使我心生畏懼及備感騷擾等語(見警二卷第
1、2頁,警三卷第6頁),顯見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字、相片及影片予告訴人,已足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05條論處。
㈡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對告訴人為恐嚇行
為並實施家庭暴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㈢罪數⒈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
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主觀上雖基於相同之目的,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而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文字、照片及影片予告訴人後
,經告訴人報警而曾於111年8月28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被告猶於111年8月28日後之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傳送文字予告訴人,可認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照片及影片予告訴人之犯行業經警方查獲後,係再行起意而為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予告訴人之犯行,且對照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照片及影片之時間,距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之時間已超過1個半月之久,足見被告應是分次恐嚇告訴人並違反保護令,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恐嚇告訴人並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時間明顯可以區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既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具獨立性。至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字、照片及影片;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字部分,均係對同一告訴人為相同犯行,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間係3日內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時間係9日內為之,可認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基上,被告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照片及影片恐嚇告訴
人並違反保護令犯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文字恐嚇告訴人並違反保護令犯行,而分別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照片及影片以恐嚇告訴人並
違反保護令犯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以恐嚇告訴人並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分別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認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合。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列被告傳送文字、照片及影片之時序及內容,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致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
㈡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參酌高雄少家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傳送之文字、照片及影片內容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為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論駁,復經本院補充認定如上,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均無理由。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
,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顯見被告犯行之違法程度非屬輕微,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又於112年2月28日有違反保護令之舉動,益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查本件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照片及影片予告訴人之犯行業經警方查獲後,猶不知收斂,再次為相同犯行,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仍多方指責告訴人,其犯後態度確屬惡劣,未科予較重刑度,顯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確嫌過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㈣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認定罪數及事實錯誤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
,且被告已因對告訴人實行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更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未能理性、妥適處理與前同居人間之互動,而以傳送恐嚇文字、照片及影片予告訴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尤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恐嚇告訴人並違反保護令犯行遭查獲後,猶不知收斂而再次為相同犯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實深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多方指責告訴人,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㈡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係於111年8月及同年00月間,且均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持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拘役59日為適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傳送時間傳送內容1111年8月19日「我這一生中為一個女人搞成這樣我永遠不會原諒你」(上午10:59)「一個人的忍耐有限無情無義」(上午11:07)2111年8月20日他人遭毆打之照片(下午1:47)「人要走到這個地步才知道生死」(下午1:49)人體臟器外露之影片(下午1:52)「.這是因果」(下午2:11)「這是貪結果才會變下場」(下午2:18)3111年8月21日「把傷害罪哪一條。撤銷」(上午9:32)「眼睛送我你拿回去我送你全部東西還給我」(上午9:35)「你愛的條件你回來不然的話剩下兩天時間不留人」(上午9:36)「今天晚上回來我倆人談判」(上午9:44)附表二:
編號傳送時間傳送內容1111年10月7日「老婆你不想回來嗎」(下午11:40)2111年10月10日「今天雙十節我要跟你談最後五年來感情。晚上8點在天龍殿我等您」(上午8:02)「保護令我傳給你看你不用怕的」(下午3:04)「最後是無言的結局永遠再見」(下午9:01)3111年10月11日「結速我兩人感情111年10月10日止後世不在緣」(上午11:06)4111年10月14日「因為不離我所以你不愛我。你不要誤會有女人如果我/有女人我就不用叫您回來」(下午3:13)「親愛的老婆有空回來」(下午3:13)5111年10月15日「星期日晚上去找你」(上午7: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