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3號上訴人 谷芸熙 被上訴人 宋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使用臉書時,接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 鄭文欣 」名義,邀請 加伊 為好友,嗣「鄭文欣」向伊推薦香港瑞鼎金融外匯平台,進而由該平台客服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以「投資現貨石油交易」之詐欺話術,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812,000元,至上訴人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經上訴人提領。上訴人有幫助詐欺情事,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匯款之利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臉書上名為「鄭文欣」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上訴人,而係遭訴外人 沈道存 欺騙,認為是單純進行地下匯兌之服務,乃提供系爭帳戶予沈道存作為匯兌之用,不知悉會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取不法所得,亦不知所經手之金錢係詐欺所得,伊無庸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而匯款,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係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被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合意給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應就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且在該給付關係依法撤銷前,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已逾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應無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兩造間不發生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縱認伊獲有不當利益,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經匯出,伊並無共同詐欺行為,顯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現已不存在,伊自免負返還之責,或僅於伊自被上訴人匯款取得1.5%獲利,即27,180元負返還責任等語為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12,000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因與沈道存共同從事地下匯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後,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90,435元沒收。檢察官及部分刑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審理中。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81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經上訴人提領。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前述遭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有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相關匯款資料、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瑞鼎金融客服經理」之對話記錄、匯款資料(刑事一審判決所載之刑事警二卷第1471至1490頁、警十九卷第63至79頁)可證,核非無憑。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經上訴人提領款項之事實,亦無爭執。據此堪認,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帳戶,於詐欺集團向被上訴人詐騙時,用以收領被上訴人匯款,客觀上促使詐欺結果之實現,有幫助詐欺情事,至為顯然。
㈢上訴人雖援引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謂其並無詐欺犯意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詞云云為辯。然刑事詐欺正犯或幫助犯,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相同;且檢察官偵查犯罪結果,於本件獨立民事訴訟本無拘束力。從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上訴人所涉詐欺罪嫌,認無詐欺犯意,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僅係就上訴人並無詐欺故意而論,尚難據此於本件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辯稱以:伊並未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上訴人,而
係遭沈道存欺騙,認為是單純進行地下匯兌之服務,乃提供系爭帳戶予沈道存作為匯兌之用,不知悉會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不法所得,不知所經手之金錢係詐欺所得云云。然查: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具有個人專屬性,邇來
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見新聞媒體報導受詐騙者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犯罪者所利用即為第三人之帳戶,藉此躲避檢警單位查緝,是依通常智識經驗,提供帳戶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作為收領款項之用,並協助提領後轉交,應能預見遭不當利用之可能性,即犯罪者以該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提領後取得犯罪所得。以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4分隊辦公室所陳,其為大學畢業學歷,準備從事兩岸商品之代購平台等節,足見,上訴人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⒉依沈道存109年6月15日警詢時陳稱:(問:你名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000』於108年6月提供予 李塵封 進行地下工作是有犯罪之風險,為何你又繼續招攬 錢純燕 ...、谷芸熙(108年10月2、3日)...等人加入,並幫助李塵封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地下匯兌贓款之提領及收水工作?你是以何話術招攬上述成員?有無告知提供金融帳戶之風險?風險為何?)因為我108年7月25日帳號遭凍結時,就有向李塵封反應,李塵封向我表示是客戶與他們之間的糾紛,要我不用擔心,因此才會在我帳戶遭凍結後,再去招攬其他成員加入...我當時有告知欲加入的成員,我經營的地下匯兌金額需求很大,雖然只有1.5-2%佣金,但量多佣金就可以賺很多,吸引加入提供金融帳戶的成員,惟我也有說明, 金流 的來源是有風險的,因為我無法管控來源為何,雖然我只接投資理財、貨貸、兩岸資產變賣及交換等單,但還是有可能是毒品買賣、器官買賣、詐欺等贓款流入,但「經我告知風險」後,他們還是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予我使用等語(刑事偵字6937號卷附警詢筆錄,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程序,同意沈道存上開陳述之證據,本院卷第95頁)。另沈道存於109年7月9日偵訊時亦稱:(你於108年7月至9月透過 方羽姍 招攬...谷芸熙...等人協助你做地下匯兌,有無跟他們講說做這件事情是有風險的?)有,見面時有講過,也有用通訊軟體LINE等告知過。(你為何會跟他們講說做這件事情會有風險?)我有跟他們講過地下匯兌的錢會有風險,如果是正常的錢就不會透過地下匯兌等語(刑事偵字第6937號卷附訊問筆錄)。沈道存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並證稱:這種是浮不上檯面的錢,如果是「正常的錢,兩岸三地是不需要這個業務」,我都有跟他們說得很清楚明白,提供的帳戶,可能會被凍結,因為提供帳戶的人都是有償的,有跟他們說到風險,就是帳戶被凍結的風險等語(本院卷第23、25、
26、28頁)。可見沈道存招攬上訴人加入共同從事地下匯兌時,已曾發生其自己名下帳戶遭凍結之情形,而即使其僅受理投資理財、貨貸、兩岸資產變賣及交換等原因之地下匯兌,但仍有可能是毒品買賣、器官買賣、詐欺等贓款流入,而對於經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乙事,有所預見,並將帳戶可能被凍結的風險告知上訴人。然據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偵訊時陳述:(如何確認沈道存講的「台商匯兌需求」為真),我無法確認,我相信方羽姍介紹,他說這個大哥可以信任等語(刑事偵字第3064號卷附訊問筆錄);109年2月27日警詢時陳述:我相信沈道存告知我匯款來源是合法,因此我才沒有加以查證等語(刑事偵字第6937號卷附調查筆錄)。足認,上訴人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可能收領款項之來源,片面相信沈道存稱其僅受理投資理財、貨貸、兩岸資產變賣及交換等原因之地下匯兌之說法,未對沈道存提及之風險詳加查證、評估,在無合理可信賴之基礎下,提供系爭帳戶,嗣發生詐欺集團向被上訴人行騙,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嗣由上訴人提領,並經其與沈道存共同辦理之地下匯兌流程,異地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款項犯罪所得,上訴人就詐欺集團對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遂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過失,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雖援引刑事案件二審審理程序中,沈道存以證人身
分到庭證述其僅從事地下匯兌乙節,為利己之抗辯。沈道存固有證述:其從事地下匯兌之帳戶被凍結後,跟李塵封查證,李塵封表示係投資糾紛,沒有問題,方羽姍名下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其有向客戶詢問,客戶答覆也是投資的錢,如果當初李塵封表示這是詐欺的錢,其不會做等語(本院卷第89至138頁之審判筆錄第11、13、18、26至30頁),然上訴人既曾經沈道存告知提供帳戶可能存在風險,仍認為僅係從事沈道存所謂之地下匯兌範圍,無非係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讓被害人匯款乙事,確信其不發生而已,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應可預見系爭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僅確定其不發生,仍構成過失,應無疑義,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㈤小結,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受詐欺而受有損害乙情,客觀上
有幫助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幫助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為幫助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因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而匯款,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遭人故意詐欺而受有損害,即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衡以現今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投資理財管道亦相當多元,且投資風氣興盛,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亦日新月異,實難僅憑被上訴人因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而遭騙係屬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駁回上訴。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相同聲明之判決,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刑事案件審理結果,於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於原審稱待刑事案件二審審理結果再續行本件審理,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人1108年10月31日95,000元戶名:麟熙國際企業社(負責人谷芸熙)帳號:000-0000000000000(此帳戶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2108年11月4日800,000元3108年11月22日306,000元戶名: 谷芸菲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此帳戶由上訴人使用)4108年11月26日500,000元戶名:谷芸熙帳號:000-00000000000000。5108年11月27日111,000元合計:1,8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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