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4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4年12月2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
「和春鮮花店」後方附搭鐵棚內,徒手竊取乙○○所有銅器花瓶20支、銅器蠟燭臺16支及銅器香爐8個,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 陳信義 所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30日14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鎮○○路旁查獲。
㈡於95年1月5日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後
方,見該屋所附搭之鐵棚未設門扇,有機可趁,乃伸手入內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該鐵棚內之電纜線1捆(5.5mm2×2c
m)、電線3條(即2.0mm2×1c單線、5.5mm2×1c單線各
2捲、1.6mm2×1c單線3捲)及白扁線1捲(2.0mm2×2c),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10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富仁巷90高地第八軍團靶場旁墓園空地燒取上開竊得之電線及白扁線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信義於警詢時供證屬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幀及查獲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事實欄「㈠」所載)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
1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前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因而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復連續以行竊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行竊所得之電線等物,業經被害人丙○○領回,被害人丙○○所受損失尚屬有限,但迄未歸還行竊所得之銅器花瓶等物予被害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金柱法官劉惠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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