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家事庭認其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之規定,以95年度暫家護字第16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通話,應於95年2月10日上午12時前遷出高雄市○○區○○路○○○巷○○號後,遠離上開處所100公尺,並交出全部鑰匙予乙○○,而該裁定業經甲○○收受知悉。詎甲○○仍不知遵守,竟基於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95年3月7日23時40分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持仍未交付予乙○○之鑰匙開啟門鎖進入上揭住處內,撞壞乙○○位於該住處4樓之房間房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辱罵乙○○,以此方式直接對乙○○騷擾,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悉始上情。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收受知悉前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上揭時間進入被害人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辱罵被害人乙○○之騷擾行為。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證述甚詳,且經警到場處理被告始行離開上揭住處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並有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按,堪認被告辯稱未辱罵騷擾被害人乙○○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騷擾」,謂任何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暫時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害人乙○○與被告為前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收受本院上開暫時保護令後,仍未遵守上揭應遠離被害人乙○○上揭住處100公尺之禁令,復辱罵被害人乙○○,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第2款、第4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5條核發之暫時保護令罪。至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欄雖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3款,惟依卷存事證未見被告有何未於95年2月10日前遷出被害人上揭住處之違反暫時保護令犯行,且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則聲請人於論罪法條欄引用該法第50條第3款,顯係贅引,不生應否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予以指明。又被告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之情形,乃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後,猶不知戒慎遵守,竟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仍持本應交還予被害人之鑰匙擅自進入被害人上揭住處,並出言辱罵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之生活安寧,所為誠屬可議,且事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0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