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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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㈢搜索、扣押筆錄1份。㈣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㈥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不知以己力賺取所,恣意竊取他人之動產,對被害人之財產保障造成危害,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取之電纜線及電線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實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