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監視器壹組、賭資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抽頭金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9行「賭資13080元」更正為「賭資11800元」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以麻將賭博財物一般最多係以4人參加為限,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即令參加賭博者均係被告邀聚前往,其情形亦非不特定之賭徒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亦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況且,證人 陳益豐 於警詢時證稱:「 楊順泰 找我要去吃海產,因為等人無聊就一起玩牌」等語,證人 呂財福 於警詢時證稱:「 陳正輝 找我買一些海產要去煮來吃,因為無聊就一起玩牌」等語,證人楊順泰於警詢時證稱:「我去找陳益豐,然後大家說無聊就一起打牌」等語,顯見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供認定賭客楊順泰、陳正輝、 趙勝志 、 蔡存生 等人是被告邀約前往上址賭博財物之事實;再者,本件賭博之地點,係在被告承租之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2房屋內,被告有將房門鎖住乙節,此有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4張可證,而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賭博場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所載,警方前往上開住所臨檢時,被告會先行開門查看何人等情觀之,顯見該處顯非多數人得「任意加入、退出」往來聚合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檢察官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恰,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本於1賭博犯意而為
1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1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處所供人賭博,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敗壞社會風氣,實有可議,且其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麻將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11800元(警方在甲○○處查扣之50元硬幣1枚、在呂財福福處查獲之1230元,因檢察官未認其2人涉賭博犯行,故該2筆款項自非屬當場賭博之財物,應予扣除),分別在楊順泰、陳正輝、趙勝志、蔡存生等人之賭桌抽屜內查獲,為證人楊順泰、陳正輝、趙勝志、蔡存生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有前開臨檢現場檢查紀錄1紙在卷可按,核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監視器1組及抽頭金4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戴顯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