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2行所載:「湯鍏興」部分,均應更正為:「 湯鍏星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與湯鍏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從事正當職業,卻受僱於湯鍏星從事賭博之工作,足以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2人犯後均飾詞卸責,可認均無悔意,及渠等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合計43台(含IC板合計39塊)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3,800元,分別係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係共犯湯鍏星所有供其經營該遊藝場所用之物,亦據湯鍏星於警訊中供認其為該遊戲場之負責人等情屬實,且可認係供其與被告乙○○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甲○○身上所扣得現金900元,則係被告甲○○所有且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7條、第266條第
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石器時代│1台│├──┼───────┼────┤│2│超九│7台│├──┼───────┼────┤│3│水果盤│20台│├──┼───────┼────┤│4│滿貫大亨│2台│├──┼───────┼────┤│5│5PK撲克牌│3台│├──┼───────┼────┤│6│馬場系列│5台│├──┼───────┼────┤│7│金牌虎霸王│1台│├──┼───────┼────┤│8│豹中豹│1台│├──┼───────┼────┤│9│劍龍│1台│├──┼───────┼────┤│10│鑽石列車│1台│├──┼───────┼────┤│11│超級列車│1台│├──┴───────┴────┤│備註:編號1至11所示電動賭博機││具合計43台,且合計內有IC板39塊││。│├──┬───────┬────┤│12│現金│53,800元│├──┼───────┼────┤│13│代幣│4,568枚│├──┼───────┼────┤│14│計分卡│45,100分│├──┼───────┼────┤│15│香菸盒│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