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金融存款帳戶,事常攸關個人財產權之保障,透過與存戶印
鑑章之結合,更具有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若非本人或與本人有相當關係之人,難有理由許可流通使用帳戶、印章。縱偶有特殊理由將帳戶、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帳戶之使用情形,甚亦對之加以監督防弊。而現今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寄發信函、寄發電子郵件、撥打電話、傳送簡訊等等類似方法以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份子,經常取得人頭帳戶,而於被害人受騙後將金錢轉入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取款,以掩飾渠等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此從一般社會新聞報導及坊間耳語皆可得知,在客觀上當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㈡被告於案發時係近20歲之正常人,且受過高職教育,對於前
述各社會現象,無從推諉不知。而被告竟仍執意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則其當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鄒兆曠 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當今詐騙集團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被告任意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民眾受騙而匯款轉帳,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實有不當,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及其犯後坦承部分,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法條刑法第32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