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壹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並補充:被告明知如附件2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2所示商標專用範圍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近似於該註冊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詎竟基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在高雄縣○○鄉○○○街○○號處,製造高粱酒,並委託不知情上景印刷廠印製「珍喜五八度金高粱」等商標標籤,再將該標籤黏貼於所產製之高粱酒酒瓶(300CC)上,前後計100箱,而連續使用近似於如附件2所示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被告使用上開近似商標後,復連續多次販賣貼有「珍喜五八度金高粱」標籤之高粱酒予不特定人牟利,計賣出約50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及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為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處刑書犯罪事實已載明連續犯之事實,但論罪法條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商標法第81條第3款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上景印刷廠印製「珍喜五八度金高粱」等商標標籤,為間接正犯。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商標之正面功能,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1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所製造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發票部分,因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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