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470號上訴人 張美紅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053萬957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71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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