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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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京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京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京樺因偽造文書等61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1罪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雖較高,但因所侵犯者俱為個人財產及信用性之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仍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暨兼衡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及附表編號1至58、61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其中編號61之罪雖經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惟仍判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度,其餘則未據檢察官及受刑人不服而告確定),另編號59、60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文章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樂觀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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