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佳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佳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佳銘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獲減有期徒刑四月之利益;再其所犯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獲減有期徒刑四月之利益;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獲減有期徒刑一月之利益;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5至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獲減有期徒刑十月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毀損罪(
2罪)、竊盜罪(18罪)、竊盜未遂罪(3罪),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為滿足金錢需求而反覆行竊,甚而徒手撿拾石塊打破計程車車窗竊取車內財物,惡性非微,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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