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 李亦青 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戴愛玲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7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戴愛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7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已向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審查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依形式觀之,亦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為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