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威錩 相對人 陳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萬3,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2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4號受理,嗣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參第二審卷二,頁43)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4年度補字第70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23,2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一,頁257、260)。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3,2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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