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8號原告 張皓瑋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 律師被告 黃文可 訴訟代理人 魏志軒
陳宗彥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16,022元,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害57,000元,故就訴訟標的價額1,359,022元部分免徵裁判費14,464元,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擴張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8,902元,裁判費為21,49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29元(21,493元-14,464元=7,029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及本院於11
0年8月19日命原告補繳之5,534元外,尚應補繳495元(7,029元-1,000元-5,534元=49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志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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