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2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丁春廣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鑫澤鍛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7,1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96號裁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44,760元本息(參第一審卷,頁2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且兩造係於第二審程序始成立訴訟上和解,依上意旨,第一審裁判費亦無從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13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