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
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一點二十分左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吉路口欲左轉永吉路時,未達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自松山路對向車道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致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前述機車之左側後方車身,乙○○於機車倒地後亦飛離機車墜地,因而受有額頭裂傷、鼻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關節脫臼、左腳脛骨內踝骨折、嗅覺功能異常低下、左膝深度擦傷、右膝深度擦傷併肥原性疤痕及右小腿多處擦挫傷併肥原性疤痕等傷害。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處理現場之警員 楊志雄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始知上情。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坦承在前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
發生擦撞之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談話紀錄表二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八張可參;而告訴人受有額頭裂傷、鼻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關節脫臼、左腳脛骨內踝骨折、嗅覺功能異常低下、左膝深度擦傷、右膝深度擦傷併肥原性疤痕及右小腿多處擦挫傷併肥原性疤痕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忠傷字第五十一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忠傷字第五十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忠傷字第九二號驗傷診斷書共三份可證,此部份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當時是靜止於松山路與永吉路路口之松
山路南向第三車道上(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之A車位置),是告訴人騎太快了所以才會撞到我(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等語。然而:證人楊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判斷車子是車子與車子直接撞擊或是擦痕?)答:若是擦痕,外表會有橫條紋的擦損,如同本件機車右側後方車身的痕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函(筆錄誤載為七月二十五日)所附第二頁下方照片),該車左側後方車身就是直接遭撞擊的痕跡(即該函所附第一頁下方照片),而本件自小客車左前方除了有直接撞擊的痕跡外,也有擦痕(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乙○○亦證稱遭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撞擊,且為被告所自認,另參照前述函文檢附之車損照片中車損情形,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與告訴人機車左側後方車身之裂痕,應均為直接撞擊所產生,告訴人機車右側後方車身橫條紋損痕,則為倒地後與地面摩擦所產生。另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被告自用小客車停放之地點、角度、行徑路線觀之,自用小客車停止之位置為松山路與永吉路路口之松山路南向第三車道上與永吉路安全島延長線交岔處,依松山路為準呈四十五度角方向停止,則依被告自松山路北向內側第一車道左轉永吉路之行徑路線判斷,被告顯然未達中心處(松山路與永吉路分向線及安全島延長線之交岔位置)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散落物分布之範圍、機車倒地後滑行之刮地痕,及兩車撞擊部位觀之,告訴人行經松山路與永吉路口時,機車左側後方車身乃遭行徑中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撞擊後倒地,並朝與自用小客車路徑垂直之方向滑行,兩車發生碰撞時,自用小客車並非靜止之狀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或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均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松山路北向內側第一車道左轉永吉路時,疏於遵守前述規定,未達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終因煞閃不及而撞及告訴人,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本院就現有卷證既已可認定被告有如前述過失,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由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員詢問時稱: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不到一公尺,對方車子已提早轉彎到我的車道,事出突然致我無法反應(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語可知,告訴人於發現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時,該自用小客車已進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另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下課,從松山車站出來,延著台北市○○路直行,行經永吉路口時,我完全沒發現前方有任何轉彎車輛,行經到路中央時,突然左邊有一部車衝出來撞到我。(問:你沒看到被告車子要左轉彎?)答:沒有,我連有被告這部車都不知道(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並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自松山路北向內側第一車道駛出,至兩車發生撞擊之地點長達十多公尺,而告訴人自松山路南向第三車道駛出(由停止線開始計算),至兩車發生撞擊之地點甚至將近二十公尺,則以肇事地點之松山路段敞直,並無彎路或阻擋視線之建築物之路況,告訴人於駛入松山路與永吉路口時,竟完全未見前方準備左轉之自用小客車,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時,未能即時採取閃避、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遭被告撞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但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應予敘明。
㈤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至今嗅覺功能喪失,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
項第三款、第六款之重傷程度,因認被告係犯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然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謂毀敗嗅能,係指其嗅能全部喪失效能,同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則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依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中診斷病名欄雖載「疑似嗅覺功能喪失」,惟醫師囑言欄則記載:「主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頭部外傷後嗅覺喪失,局部檢查鼻腔無明顯變化」。⑵該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校附醫秘字第○九四○二○五一六六號函覆:乙○○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及同月十四日至本院耳鼻喉部門診就診,主訴於九十二年十月頭部外傷後嗅覺喪失,經局部檢查後發現其鼻腔並無明顯變化。頭部外傷後有發生嗅覺喪失情形之可能性,且預後不佳,客觀評估嗅覺功能之方法,係以功能性核磁共振影像或正子掃瞄為之,然目前醫界尚未發展成熟,故無檢查結果以供判定。依前述說明,目前醫學科技既尚無法判定告訴人之嗅覺已完全喪失而達毀敗之程度,或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不能認定被告所為犯係過失致重傷罪。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雖記載:「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處置意見欄則載:「病人於上述病情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至本院耳鼻喉科初診,接受酚基乙基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其檢測方式依該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中榮醫企字第○九四○○○二六九○號函覆為:「病患乙○○先於本院接受酚基乙基乙醇氣味或值檢定法足以判斷嗅覺功能是喪失,其方式內容為利用某特定試劑以心理物理方法檢測病患之嗅覺偵測氣味之最低濃度。」,然該院對於該種測試既兼以心理、物理二種方式檢測,其中心理檢測部分如何施作,認定依據為何,準確度如何,及物理檢測部分準確度如何等內容均未具體說明,參以前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函覆可知,關於評估嗅覺功能之方法,目前醫界尚未發展成熟,顯示經酚基乙基醇嗅覺閾值試驗結果為陰性反應者,是否即可認定接受檢測者之嗅覺完全喪失,於醫界尚無共識,自不得僅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即判定告訴人之嗅覺已完全喪失而達毀敗之程度,或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㈥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甲○○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楊志雄坦承為其駕車肇事之事實,經證人楊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在現場,並向其承認自己為肇事者等語可證,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告訴人嗅覺顯著減退,所受傷勢嚴重,但被告過失情節尚非嚴重,其雖願意賠償告訴人,終因告訴人索求金額三百多萬元過高而無法和解,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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