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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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及 楊詠琁 於民國94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途經臺北縣○○鎮○○路○○巷口時,見2名不知名酒醉之成年男子與1婦女發生爭吵,且似有毆打該婦女之跡象,乙○○即停下觀看,其中1名男子即過來推乙○○,乙○○亦回推該名男子,詎該名男子竟持酒瓶毆打乙○○,另1名男子見狀,亦徒手毆打乙○○,乙○○隨即沿新民路往淡水捷運站之方向逃跑,該2名男子則於其後追趕,雙方約跑50公尺後,僵持在現場,此時甲○○於附近飲酒後行經該處,見雙方僵持拉扯,即出面勸諭和解未果,甲○○與該2名男子竟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受右手第
4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楊詠琁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傷害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原係見人發生爭執而前往勸解,後因無力勸阻,竟惱怒而加入毆打,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