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2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89年度北簡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
90年4月18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0年度湖簡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轉讓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間起至93年3月2日止,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在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 黃敬翔 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店中,連續將其所購得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免費轉讓予已成年之黃敬翔施用。嗣於93年3月2日晚上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並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其所駕駛之4262-DG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總淨重0.48公克),始悉上情(甲○○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卷第42-43頁、本院95年1月14日訊問筆錄、95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黃敬翔於偵訊時證稱曾於93年1月2日下午
2時及同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2次自甲○○處各取得安非他命1小包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6708號卷第58頁),而黃敬翔於93年2月中旬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
6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7頁),復有安非他命2小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安非他命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7月8日北市鑑毒字第18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6708號卷第6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證人黃敬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93年1月2日下午2時及同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係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每次購買新台幣(下同)1,000元云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敬翔,經查:證人黃敬翔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販賣毒品予伊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因伊告發甲○○賣毒品給伊,甲○○才打伊(見93年度偵字第6708號卷第58頁),惟證人黃敬翔係93年2月16日遭被告毆打成傷,有臺北市忠孝醫院93年2月17日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6708號卷第8頁),此點被告亦不否認,證人黃敬翔嗣於93年3月1日方以秘密證人A1身分向警方檢舉被告甲○○販賣毒品予伊,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6708號卷第18-22頁),足認證人黃敬翔所稱之因檢舉被告販毒,而遭被告傷害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排除證人黃敬翔因遭被告毆打,而懷恨在心,誣指被告販毒之可能性,是證人黃敬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因有上述瑕疵,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院認此部分之證言,不足採信,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與黃敬翔有私誼而轉讓少量毒品供其施用、未收受任何代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總淨重0.50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48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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