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十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警詢時對於張貼犯罪事實內容之自白。㈡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照片六幀。
㈣嘉義縣政府六十六年一期河川公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一紙。
㈤位置圖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