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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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9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鉤子、T型板手、老虎鉗、手電筒各壹支、一字起子、十字扳手、T字扳手各貳支、梅花扳手參支、黑色手提包壹個;鉤子、T字板手、老虎鉗、T字、梅花扳手、手電筒各壹支、一字起子肆支、十字扳手貳支、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1、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查被告甲○○、乙○○二人於行為時所持之鉤子、T型板手、老虎鉗、一字起子、十字扳手、T字扳手等物,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均足夠成危害,均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間對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均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甲○○曾因犯傷害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於93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足憑,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屢犯汽車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後仍不知悔改,及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3、扣案被告甲○○所有鉤子、T型板手、老虎鉗、手電筒各
1支、一字起子、十字扳手、T字扳手各2支、梅花扳手
3支、黑色手提包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乙○○所有鉤子、T字板手、老虎鉗、T字、梅花扳手、手電筒各1支、一字起子4支、十字扳手2支、黑色手提袋1個,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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