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甲○
(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47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延長線一捲、鋸子二把、切管器二把、老虎鉗一把、電鋸一把、鋼剪、鐵製角尺、管鉗子、活動扳手各一支沒收。
事實
一、被告乙○○(原名甲○○)曾有麻藥、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一次因毒品、偽造文書案件,合併執行至民國90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93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口停車格,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鐵製角尺撬開停於該處之F9-7635號 林清輝 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門,再以接線方式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汽車。復於93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與 周澤民 、 王永賢 、 林啟川 、綽號「 阿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另結)基於犯意聯絡而結夥3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鋸子、切管器、老虎鉗、電鋸鋼剪、角尺、管鉗子等物,在國道3號北上15公里附近,以切管器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路旁之輸電鐵塔不鏽鋼護欄杆切下,再切為3段載走,共竊得電鐵塔不鏽鋼護欄半圓長為2.2公尺、長度5.2公尺。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國道三號北上十四點一五公里附近(汐止路段)當場查獲,並扣得犯案工具延長線一捲、鋸子二把、切管器二把、老虎鉗一把、電鋸一把、鋼剪、角尺、管鉗子、活動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清輝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業處台北線段內湖保線所領班 潘承本 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相符合(偵查卷96頁、102頁至104頁),而被告所犯第2次加重竊盜犯行,亦經共犯王永賢與周澤民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查卷54頁至68頁),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工具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工具,經本院當庭勘驗,質地堅硬,如持之攻擊人體,將造成嚴重危害,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
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王永賢、周澤民及綽號「阿欽」者就在國道3號北上15公里附近該次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麻藥、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一次因毒品、偽造文書案件,合併執行至民國90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再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頗為悔悛,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鐵製角尺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犯第1次竊盜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延長線一捲、鋸子二把、切管器二把、老虎鉗一把、電鋸一把、鋼剪、管鉗子、活動扳手各一支,乃共同被告王永賢所有並供彼等犯第2次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核與共同被告王永賢於警訊所供相符(見偵查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第1次所竊之汽車牌照號碼應為F9─7635,起訴書誤載為F9─763;另第2次共同所竊得之電鐵塔不鏽鋼護欄應是半圓長為2.2公尺、長度5.2公尺,起訴書誤載為高1.2公尺、長32公尺,均並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