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0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590號、95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9月15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68號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女用牛仔夾克1件(市價新臺幣(下同)
651元)得手後,撕去載明廠牌、尺寸、價格與貨品條碼之吊牌及透明尺寸貼紙,並將該牛仔夾克穿在身上,未經脫下結帳,於通過收銀櫃臺即行離開,嗣於離開賣場時,為告訴人公司賣場人員甲○○發覺有異,將之攔下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身穿系爭告訴人公司所有牛仔夾克,通過告訴人公司收銀台而未將系爭牛仔夾克結帳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因為與夫家有小孩監護權之爭執,想去幼稚園看小孩不成,心情不好才去賣場逛逛,將系爭牛仔夾克試穿在身上覺得很好看,便決定購買,因為其當天有吃胡椒餅,弄髒了原本穿的T恤領口,而想說既然決定購買,乃直接穿著牛仔夾克繼續購物,且拿了很多東西,又因牛仔夾克上之透明尺寸貼紙不好看,方才將之撕掉,通過收銀臺時,因為所購物品眾多,一時疏忽,方才忘記將穿在身上之夾克提出結帳,並無任何竊盜故意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將夾克穿在自己身上且自行拆下尺寸貼紙、衣服吊牌,顯然有意使收銀人員不知該物品未結帳,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為據。經查:
(一)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公司賣場試穿系爭夾克,並將之穿於身上,且將透明尺寸貼紙撕下後,繼續購買其他商品,迨至結帳時,僅將夾克以外商品提出讓收銀員結帳,而未將穿在身上之夾克提出結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查獲本件案件之賣場助理員甲○○於警訊、偵查供明在卷,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自承,固可認定。然吾人在賣場購買衣物或鞋子,有時候會加以試穿,甚至因為已經決定購買,而將透明尺寸貼紙撕掉,繼續穿著購物,乃屬常情,並不能以此即率爾認定被告有意竊取試穿衣物,甚為明確。且由卷附告訴人公司於95年1月25日所檢送之被告案發當日於告訴人公司賣場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29至36頁參照)及卷附被告當日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發票影本(偵查卷第28頁)可知,被告當日除了該夾克以外,另外尚購買許多文具、食品,甚至另外尚購買T恤2件,品項高達20多項,總價格高達3227元,衡情被告因而疏忽忘記將穿在自己身上之夾克提出結帳,非無可能。況且,該夾克價值不過6百多元,價值非鉅,甚且與其所購買之商品總價格3227元相比,價值懸殊,則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對於其他價值3千多元之商品,毫不隱瞞提出結帳,卻獨漏價值較低之夾克故意不予結帳,是被告所辯:一時疏忽忘記結帳等語,尚非無稽。
(二)另證人甲○○雖於偵查中另證稱:該夾克本來有一個吊牌,記載條碼、尺寸,以為結帳使用,於查獲時就不見了等語,顯然證人甲○○並未看到被告有將吊牌拆掉,甚為明確。又證人甲○○於偵查中並證稱:伊後來覺得可疑,跟在被告後面,看到被告又繼續購物30至40分鐘等語,可知被告將系爭夾克試穿後繼續穿在身上時間非短,而衣物吊牌,於穿在身上長時間摩擦,本有可能斷裂遺失,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吊牌係被告所拆解;況且即便認確係被告所為,然如前所述,購物者已經決定購買某商品,衡情至有可能認為該物已即將結帳歸自己所有,為求穿著舒適而將吊牌拆掉,經驗法則上顯亦不能憑此認定購物者就是有意規避結帳,而有竊盜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未將系爭夾克結帳即行離去,然至有可能係因其購買商品品項甚多,一時疏忽而忘記所為,是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盜之故意,容有合理之可疑,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媳婦,於94年2月18日與家人爭吵後負氣離家,從此未回,因甚為熟悉告訴人等人之作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趁丙○○全家出遊,僅有越南籍幫傭NGUYENTHIHONG在家之際,進入丙○○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家中,竊取電腦主機1臺、17吋液晶螢幕1臺、淨水器1臺、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1臺、鎖匙1個、機車行照1張、菲傭居留證
1張、健保卡2張、保養品一批等物品,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認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諭知無罪,而如前述,是併案部分自無從與本件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是併案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