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四○號
原告國防大學通訊處:設台北市內湖郵政九00四八號信箱法定代理人丙○○送達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 王福連 之連帶保證人,保證王福連以公費就讀於國防醫學院醫學系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須依國防部頒行之「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聲請人之各項費用,而王福連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日因「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不滿五十分科目達該學期總學分二分之一」而核予退學,經核算其應賠償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惟王福連僅清償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尚積欠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另按國防醫學院已與三軍大學、中正理工學院等院校合併成國防大學,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伊已高齡七十幾歲,平日靠領取老人津貼維持生活,沒有能力清償,每個月最多只能還三百元等語。
二、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防部函、退學通知書、催告函、退訓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入學志願書及入學保證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買受人無支付價金之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得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且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三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B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