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陳富雄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全木字第四九二五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面額共計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存單三張,號碼:NC0000000至NC三八八○九,面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存單一張,號碼:NB0000000),准以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經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九年度全木字第四九二五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七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項存單業已到期,故聲請准予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七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假扣押裁定所命提供之擔保物價值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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