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五六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邀同被告戊○○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其等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資料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屬實。
三、按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款已有約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二百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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