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5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五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王盛賢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五八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取得坐落臺北縣○○鄉○○○○○段三八四地號(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重測後為中山段八○九地號)農業用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並向再審被告申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二、○二九、五八九元。詎於移轉登記後,非因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各款原因而閒置不用,案經再審被告所屬三重分處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勘測發現該土地未繼續耕作,現場有三分之一蓋鐵屋,堆置石子、長雜草,乃移由再審被告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二九、五八九元科處二倍罰鍰四、○五九、一○○元(計至百元,訴願、再訴願決定書誤載為四○、○五九、一○○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八九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發見新證物及新事實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有關分管事實部份:再審原告向 李君禮 、 李君德 購買取得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號農地之三分之二部份時,確曾於契約書內有分管事實之劃分,亦即於契約書內土地標示圖上畫有線條。足證買賣當時確實討論有關三分之二部分之土地劃分方法以確定分管位置。該買賣契約書土地標示圖已呈鈞院在案。請予以核酌。二、有關罰鍰金額部份:再審原告購買土地僅係該筆土地之三分之二。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總額新台幣四、○五九、一○○元之三分之二部份計算本案罰鍰為新台幣二、七○六、○六六元始為合理。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再審原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取得系爭地號農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並向再審被告申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二、○二九、五八九元。嗣經再審被告所屬三重分處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勘測發現該土地未繼續耕作,現場有三分之一蓋鐵屋,堆置石子、長雜草,乃移由再審被告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二九、五八九元科處二倍罰鍰四、○五九、一○○元(計至百元)。再審原告不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並無荒蕪,其餘三分之一乃其他共有人所有,再審原告無權管理,惟經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提供分管協議書,再審原告以承購時,出賣人僅以口頭約定使用範圍云云,申請復查。再審被告復查決定以再審原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取得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依法有繼續耕作之義務,且已出具承諾書繼續耕作。然再審被告所屬三重分處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勘查發現該土地並未繼續耕作,現場有三分之一蓋鐵屋,堆置石子、長雜草,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及現場照片以為佐證,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既主張渠承購系爭土地時出賣人僅口頭約定使用範圍,並已依規定繼續耕種云云,再審被告遂依其所提供之分管說明書及地籍圖,函請其他共有人對再審原告主張之分管情形若有異議,請以書面提出。嗣經其他共有人四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書面函復,略謂再審原告所述之口頭分管及約定使用範圍並各自分管二節,均毫無所悉。再審原告主張顯非真實,渠等難以承認或同意等語。該四人並對再審原告擅自將部分共有土地,提供工廠拓建廠房獨自收取租金致侵害渠等權益,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亦有再審被告所屬三重分處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八五北縣稅重㈡字第五六三四一號函可稽。再審原告主張分管情形既未能為其他共有人所同意,自無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有關於分管共有農地函釋之適用。且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違章事實,亦經其他共有人陳述甚詳,所訴已依規定繼續耕作乙節,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揆諸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即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俱無不合。二、再審原告復執前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大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八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判決意旨略為:本案再審原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取得系爭農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並向再審被告申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二、○二九、五八九元。嗣經再審被告所屬三重分處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勘測發現該土地未繼續耕作,現場有三分之一(即附圖B區部分)蓋鐵屋,堆置石子、長雜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分管,並舉證人李君禮、李君德為證,惟查李君德業已死亡,無法傳訊,而李君禮則結證系爭土地原係其與李君德、 李君城 (李君城七十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由 李良讚 、 李良賢 、 李秀真 、張 李月桃 繼承,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繼承登記)兄弟三人所共有,出租予 李永傳 耕作,並未分管。其與李君德於終止租約後,將應有部分出售予再審原告,未曾向再審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有分管等語。證人李良讚、李良賢亦一致結證未有分管,證人李良賢且證稱,其曾詢問於系爭土地上蓋屋之工廠負責人,據稱係再審原告同意其興建等語。經命再審原告與李君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時,李君禮等有否指明分管位置對質,再審原告改稱時日過久已忘記。再詢以系爭土地上為何蓋有房屋,再審原告自承係為放置肥料及物品而蓋等語。查蓋用房屋位置位於附圖B區,乃再審原告主張屬該李良讚等人所分管部分,則再審原告何以於他人分管範圍內蓋建房屋,由此足證所稱分管等節不實。系爭土地既未能證明已分管,再審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其中三分之一部分未繼續耕作,已達原免徵土地增值稅農地面積五分之一以上,自不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之比例核算罰鍰。再審被告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款處二倍之罰鍰,揆諸首揭法條,倘非無據,原處分(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再審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另再審原告訴稱:「本人購買土地僅係該筆土地之三分之二,故應以罰鍰總額四、○五九、一○○元之三分之二部份計算,罰鍰為二、七○六、○六六元...等」;查本案再審原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取得坐落臺北縣○○鄉○○○○○段○○○○號農業用地之三分之二部份,原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為二、○二九、五八九元,其向本處申請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稅額即為二、○二九、五八九元,再審被告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二九、五八九元科處二倍罰鍰)四、○五九、一○○元,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俾維稅政。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舊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則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在前程序業經提出,經原判決斟酌而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取得系爭地號農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並向再審被告申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二、○二九五八九元。嗣經再審被告所屬三重分處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勘測發現該土地未繼續耕作,現場有三分之一蓋鐵屋,堆置石子、長雜草,乃移由再審被告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二九、五八九元科處二倍罰鍰四、○五九、一○○元(計至百元)。再審原告不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並無荒蕪,其餘三分之一乃其他共有人所有,再審原告無權管理。再審被告要求提供分管協議書,惟承購時,出賣人僅以口頭約定使用範圍云云,申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以再審原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取得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依法有繼續耕作之義務,且已出具承諾書繼續耕作。然再審被告所屬三重分處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勘查發現該土地並未繼續耕作,現場有三分之一蓋鐵屋,堆置石子、長雜草,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及現場照片以為佐證,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既主張渠承購系爭土地時出賣人僅口頭約定使用範圍,並已依規定繼續耕種,再審被告遂依其所提供之分管說明書及地籍圖,函請其他共有人對再審原告主張之分管情形若有異議,請以書面提出。嗣經該四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書面函復,略謂再審原告所述之口頭分管及約定使用範圍並各自分管乙節,均毫無所悉。再審原告主張顯非真實,渠等難以承認或同意等語。該四人並對再審原告擅自將部分共有土地提供工廠拓建廠房獨自收取租金致侵害渠等權益,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亦有再審被告所屬三重分處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北縣稅重字第五六一二三四一號函可稽。再審原告主張分管情形既未能為其他共有人所同意,自無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關於分管共有農地函釋之適用。且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違章事實,亦經其他共有人陳述甚詳,所訴已依規定繼續耕作乙節,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除仍執前詞外,並以有無分管事實,可向原出售貨人李君德、李君禮查詢云云。本院原判決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於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取得系爭農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並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申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二、○二九、五八九元。嗣經被告所屬三重分處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勘測發現該土地未繼續耕作,現場有三分之一蓋鐵屋,堆置石子、長雜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分管,並舉證人李君禮、李君德為證,惟查李君德業已死亡,無法傳訊,而李君禮則結證系爭土地原係其與李君德、李君城(李君城七十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李良讚、李良賢、李秀真、張李月桃繼承,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繼承登記)兄弟三人所共有,出租予李永傳耕作,並未分管。其與李君德於終止租約後,將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有分管等語。證人李良讚、李良賢亦一致結證未有分管,證人李良賢且證稱,其曾詢問於系爭土地上蓋屋之工廠負責人,據稱係原告同意其興建等語。經命原告與李君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時,李君禮等有否指明分管位置對質,原告改稱時日過久已忘記。再詢以系爭土地上為何蓋有房屋,原告自承係為放置肥料及物品而蓋等語。查蓋用房屋位置位於B區,乃原告主張屬該李良讚等人所分管部分,則原告何以於他人分管範圍內蓋建房屋,由此足證所稱分管等節不實。系爭土地既未能證明已分管,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其中三分之一部分未繼續耕作,已達原免徵土地增值稅農地面積五分之一以上,自不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之比例核算罰鍰。被告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款處二倍之罰鍰,揆諸首揭說明,尚非無據,原處分(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遂認再審原告所訴為無理由,適用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非無據。茲再審原告仍執前詞,空言主張確有分管之事實云云,惟未能舉前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供核,自不足採。又再審原告取得本件農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有權,嗣其不繼續耕作部分達該宗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一,自無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其處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之適用。原處分按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即非無據。再審原告謂應按其取得土地應有部分計算罰鍰金額云云,亦不足取。其再審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廖宏明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