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蔡依真
黃百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6
月2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5327971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蔡依真、黃百晟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依真、黃百晟於民國105年4月2
日上午10時許、下午6時27分許,進出臺北市○○區○○街
○○號1樓之服飾店,以言語滋擾 張婉芬 ,致妨礙張婉芬之服
飾店營業,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移
請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2人在上揭時地以言
語滋擾張婉芬,致妨礙張婉芬之服飾店營業,涉嫌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云云。然依被移送人辯稱:因
張婉芬之服飾店所擺設商品或花車位置妨礙通行,且未依臺
北市市場處及景美觀光夜市自治會協調結果保留通道供服飾
店樓上住戶通行,而與張婉芬進行溝通等語,被移送人2人
並無無端滋擾公司行號之犯意,而係對張婉芬未依協調結果
保留通道供住戶通行而與其溝通協調,核與前開規定係處罰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
二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被移送人二人自不應處罰。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
、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
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本件被移送人於105年4
月2日所為上開行為,至105年6月1日屆滿2個月期間,移送
機關遲至105年6月2日始移送至本院,距被移送人上開行為
成立之日,已逾2個月期間,有本件移送書上所蓋本院收文
戳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不得處罰。綜上所述,爰裁
定前開被移送人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3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