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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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32號
聲明異議人 劉冠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 陳詹碧桂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
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所為105年度司促
字第2537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18
日105年度司促字第253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
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
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請求債權人將系爭債權原因事實
說明清楚,即異議人答辯何以需給付該筆款項,如若屬實願
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
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陳詹碧桂之聲請,於105年
2月16日對異議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
5年2月22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亦即戶籍地新北市
○○區○○路○巷○號5樓之2,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則由其具受領文書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實堪認本件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
議人遲至105年3月17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
收狀戳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
,無論該受僱人是否已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
達效力不受影響,又異議人僅空言指稱上開債權有所不實云
云,未據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尚非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5年3月18日所為駁
回異議人對本院駁回其異議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是異議
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