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38號
聲明異議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
代 理 人  劉博文 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林金洲 間,因聲請閱卷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於105年2月23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973
號,准予閱覽卷宗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23
日104年度司促字第973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
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金洲為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股東之一,因發現有債權人謝
瓊華對掬水軒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竟聲請本院核發准予閱覽
104年度司促字第973號民事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事
件卷宗之民事裁定;惟相對人林金洲未釋明其具掬水軒公司
股東身分即足以斷定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又股東對於公司債
務之有、無,其承認與償還與否,應依公司內部機關即監察
人行使該職權。再者,相對人林金洲聲請閱卷之原委,實乃
藉此增生糾紛為干擾經營之手段,有意爭奪掬水軒公司之經
營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
又取得支付命令參與分配,有減損公司剩餘財產分配之虞,
影響股東權益,就債權人對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堪認股
東與系爭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查:
㈠相對人林金洲業已提出股東名冊(參見本院104年度店事聲
第76號卷,下稱店事聲76號卷第10頁),堪認其具有股東身
份。又 謝瓊華 聲請法院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將實際減損
異議人之資產,連帶影響異議人所屬股東將來行使股利分派
請求權、股息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相對人
林金洲居於異議人之股東地位,就該支付命令卷內文書自屬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
定聲請閱覽卷宗,除有同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情形外,要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林金洲有無爭奪異議人經營權之企圖,並不影響其
聲請閱覽支付命令卷宗之權利,且其聲請閱覽支付命令卷宗
,亦與公司法內部機關分工分立之法理無涉。異議人主張相
對人林金洲有意爭奪異議人經營權,不應准許其閱覽卷宗,
且必須先由監察人對董事會承認債務行為著手,必也監察機
制無法滿足少數股東要求,少數股東方能在一定持股時間、
成數的前提下主張其權益受損,否則,任由股東閱覽卷宗,
即與公司法內部機關分工分立之法理有違云云,亦無足採。
㈢據此,堪認相對人林金洲就其與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73
號支付命令間具有法律上關係已盡相當之釋明。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亦如同上開說明所述,而於105年2月23日裁定准予
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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