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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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已屆期部分超過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指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者謂之;至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屬當然;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6月5日具狀主張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所負保證債務總金額為13萬元,經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多所推託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16日、97年12月11日簽立之還款協議各1紙為證。經本院質之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被上訴人答以:其於支付命令狀所記載的事實包含有合會及保證的法律關係,其於原審則係主張保證之法律關係,於上訴審98年11月10日答辯狀是要追加保證的法律關係等語(詳本院卷第107頁)。則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陳述,其主張行使之請求權,俱係請求上訴人負保證責任,其於原審及本院主張行使之請求權均係同一,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變更,堪認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陳述,僅係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加以補充而已,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請求其給付會款,不同意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訴之聲明為履行保證責任等語,洵非可採,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以本人及訴外人 盧立菁黃永祥 之名義參加由被上訴人發起之互助會共3會,然被上訴人與盧立菁、黃永祥等並不相識,係因上訴人之保證,使允以盧立菁、黃永祥名義參加合會。於96年5月,上訴人以訴外人盧立菁之名義得標,被上訴人並應上訴人要求,於96年5月15日將得標會款存入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嗣於97年8月10日,上訴人應繳交當期死會會款而未繳交,與被上訴人協商後,於同月16日簽立書面,承諾自98年1月起清償訴外人盧立菁名義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會款(下稱系爭還款協議一),再於同年12月11日簽立書面,承諾上開15萬元會款分期給付,分期條件如下:㈠自98年元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每月10日付2萬元;㈡自98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付1萬5千元;㈢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每月10日付1萬5千元(下稱還款協議二)。詎上訴人於98年1月依還款協議一之條件清償2萬元後,於98年2月10日應還款日即拒絕還款,並表示剩餘之13萬元,全部拒絕返還。上訴人既簽立還款協議一、二,保證為訴外人盧立菁及黃永祥償還合會欠款,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屆期之7萬元,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萬5千元。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上訴人除原審抗辯外,茲補稱:
上訴人雖曾參加被上訴人上開發起之互助會,然每期之會款均有繳交,並已繳納完畢,與被上訴人已無債務關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盧立菁為朋友關係,乃介紹其參加被上訴人前揭之互助會,並未假藉盧立菁、黃永祥等人名義參加前揭之互助會,亦無承諾連帶保證渠等二人給付會款責任,惟被上訴人未向盧立菁、黃永祥等人收取會款,卻以屢次至上訴人營業場所騷擾上訴人,影響上訴人店內生意之手段,迫使上訴人為求免除被上訴人持續的騷擾而影響上訴人之營業,進而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的狀況中,簽立還款協議一、二之文件,上訴人因對於處理這種債務毫無經驗,而輕率的簽下上開文件,被上訴人之行為實有民法第74條所定之暴利行為之主觀要件存在。又被上訴人係前揭互助會會首,享有免負利息獲得資金之利益,亦應擔負因合會行為所生之風險,故當風險發生時應循法律途徑追討會款,而非以訴外人盧立菁係上訴人介紹就應還錢為由,迫使上訴人簽立還款協議一、二之約定財產給付之文書,代盧立菁給付會款,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6月5日具狀主張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所負保證債務總金額為13萬元,其中還款協議二所載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2月止之還款約定,雖尚未屆期,惟已難期待上訴人依約還款,乃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並提出還款協議一、二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僅係介紹盧立菁及黃永祥加入合會,並未保證對盧立菁及黃永祥欠負之會款負保證償還之責,被上訴人籍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迫使上訴人簽立還款協議一、二之文件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遭脅迫,或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簽下還款協議一、二之文件,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經查,系爭還款協議一、二係由上訴人親自簽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上訴人辯稱:該等會款應由標得會款之會員即訴外人盧立菁給付,伊未保證替訴外人盧立菁給付會款,因被上訴人一直前來伊做生意的地方加以騷擾,伊因輕率、急迫、無經驗,為避免被上訴人騷擾,乃簽立還款協議一、二之文件等語。
㈠惟按所謂不堪騷擾而簽立文書,若未達脅迫程度,仍屬行為
人本於自主意思決定所簽立,其意思表示在法律評價上並無瑕疵,行為人仍應受拘束。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為被上訴人到伊做生意的地方收會錢,伊不堪其擾,遂簽立上開書面,表示要幫訴外人盧立菁付會錢,付了2萬元後,伊認為不應該由伊來支付等語。則被上訴人未使用何強暴、脅迫手段之情況下,上訴人為得到生活及工作上之平靜,考量為訴外人盧立菁償還死會會款之利弊得失後,同意簽立還款協議
一、二之文件,仍屬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況且,還款協議一係在上訴人營業場所簽立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該場所既係上訴人營業場所,自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且自由出入之處所,參以上訴人 陳明 曾因被上訴人至營業場所騷擾而報警之情,倘上訴人遭脅迫簽立還款協議,自得輕易對外尋求奧援,然上訴人竟於此種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營業場所簽立還款協議,尚難認係遭脅迫而為。
㈡再者,還款協議二係上訴人自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簽立乙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復參諸還款協議一係於97年8月
16日簽立,內容載明上訴人同意自98年1月起分期給付該15萬元之會款,則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前之97年12月,自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協商如何分期還款事宜,且距簽立還款協議一已相隔將近4個月之久,上訴人已有足夠之時間考量是否為訴外人盧立菁、黃永祥償還合會欠款,再參以上訴人自承還款協議二之分期條件係自行書寫,則觀之還款協議二所載之分期條件,上訴人每期還款金額不同,甚至有半年之期間無須還款,以如此明確精細之分期條件而言,顯然係配合上訴人得以負擔之條件加以分期還款,益證此還款條件係經上訴人審慎周密考慮之下所定出。則上訴人於本院辯稱其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簽立還款協議一、二之文件云云,尚無足憑採。上訴人簽立還款協議一、二,並非遭脅迫所為,亦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已如前述,則兩造請求傳喚經報警而至上訴人營業場所處理之嘉義市長榮派出所警員作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系爭還款協議一、二之文件,係經兩造協商後所簽立,已如前述,則參諸還款協議一所載內容:「97年12.10樹蕾的會錢付清,98年元月起繼續付盧立菁的會,3萬元共五會。
乙○○筆97.8.16」;還款協議二所載內容為:「于98年元月10日-3月10日每月付20,000。于98年4月10日-5月10日每月付15,000。于98年11月10-99年2月每月付15,000。共150,000正。乙○○97年12/11筆」。由前揭約定內容觀之,上訴人顯然係就訴外人盧立菁所未履行之債務,約定由其代負清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於簽立還款協議一、二時,已同意保證清償訴外人盧立菁所負償務,洵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清償,自屬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則該合會究是否由訴外人盧立菁標取,或該死會會款是否原應由訴外人盧立菁繳交,並非本件應審酌之重點,則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訴外人盧立菁及黃永祥、並勘驗兩造錄音光碟內容、鑑定本件96年4月合會金簽收欄「盧立菁」之姓名否為上訴人之筆跡,欲證明該會款係由上訴人以盧立菁名義標取,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已屆清償期之保證債務7萬元,並以上訴人明示拒絕給付其餘款項,顯見上訴人就剩餘未到期款項,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乃請求上訴人按期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即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萬5千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並按期給付上開款項,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審以將來給付之訴,判命上訴人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5千元部分,於本院判決前,98年11月、12月分期款項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惟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就已屆期部分聲請假執行,並分別於98年9月11日、98年11月5日分別收取8,222元及4,000元,上訴人另於98年10月16日、98年11月10日分別匯款給被上訴人5,000元及20,000元清償債務乙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977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經上訴人提出存入憑證1紙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自承無訛,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前揭已給付之金額,自應予扣除。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就已屆期部分(包含本院判決時,已屆期之98年11月、12月款項)之給付於62,778元【(70,000+15,000+15,000)-(8,222+4,000+5,000+20,000)=62,778】範圍內,暨自99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15,000元部分,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被上訴人主張合會關係成立在兩造之間,而非成立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盧立菁及黃永祥之間,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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