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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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門福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門福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簡易吸食工具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卷第1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簡易吸食工具1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機(警卷第15至16頁),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香菸盒1個與本件施用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