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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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視同上訴人癸○○即 張炎標 之承受訴訟人
9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天○○視同上訴人戌○○
33號4樓子○○
1號丑○○訴訟代理人亥○○
2號5樓之2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辰○○
19號視同上訴人庚○
丁○○
17號壬○○寅○○丙○○
1號辛○○
12號酉○○午○○未○○申○○
樓卯○○前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亥○○被上訴人巳○○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
謝耿銘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張炎標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業經視同上訴人癸○○承受訴訟。
二、按,第二審所為維持、廢棄第一審判決者,僅得以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為斷,除被上訴人亦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外,自不得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時,自無從依其聲明而為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二審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同法第450條:「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等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雖於98年7月24日具狀追加履行契約之訴訟標的,請求判令兩造履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路段地號52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惟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法不能為訴之追加,因此本院仍應只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准予分割前開土地有無理由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曾於96年3月1日協議分割,因部分共有人反悔不願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故被上訴人只得基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提起本訴,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一,係當時全體共有人互相妥協一致同意之方案,至今仍是大多數共有人之主張,且該方案係依現有道路現況繪製,該道路與鄰地構成既成道路,縱使路寬不足建築法規之規定,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皆可退縮而申請建築執照,退縮之部分可作為停車空間,完全不必浪費土地。反觀分割方案二,其係共有人 張其祥 個人之主張,僅慮及個人利益,未考慮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現有排水需求,日後爭議較大。而分割方案三係視同上訴人 張獻堂 個人之主張,其目的係保持其建物之完整,但依其分割方案仍無法完全保留其建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一較為可採,故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
四、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癸○○則以:㈠兩造於96年3月1日所訂立之「分割共有物協議同意書」(
下稱「前同意書」)其上所蓋之印章,雖為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癸○○之祖父張其祥之印鑑章,但均係由渠等2人之妻持往代書處用印。惟上訴人乙○○及張其祥均始終主張東側道路應預留3米寬道路,當時僅係因渠等2人均不識字,誤以為上開分割方案已將東側道路預留3米寬道路,方才請妻子去蓋章。又,96年3月1日所訂立之前同意書,竟然有非共有人「 張銘 在」參與,足證其不生同意分割之效力。
㈡除上訴人乙○○及當時共有人張其祥不同意上開「前同意書
」分割方案外,其餘共有人16人亦主張應在系爭土地之北邊預留1.2米寬道路,與原訂分割方案北邊未預留道路明顯不同,故其餘共有人16人乃於96年3月13日另行訂立「分割共有物協議同意書」(下稱「後同意書」),然而「後同意書」亦僅有16人蓋章,並未經全體共有人18人均同意蓋章。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業經全體共有人將「前同意書」作廢,始另訂「後同意書」;惟「後同意書」又有2位共有人不同意,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根本未達成一致之協議。此從原告即被上訴人巳○○,於本案起訴之始並非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而係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此情,亦可推知其明知兩造之分割方案未達成協議,㈢證人戊○○之證詞不足採信。依證人所言,既然第二次協議
路口寬度留3公尺,證人向大家表示「以後拓寬會有困難」,則最後留2公尺,豈非更加難以拓寬?上訴人乙○○怎麼可能同意?再且,證人說「最後大家以2公尺達成協議」,但又說「討論時乙○○沒有在場」,豈非相互矛盾。另,於測量時,上訴人乙○○並無在場。
㈣被上訴人雖在原審有提出系爭兩份分割共有物協議同意書,
但被上訴人並沒有交付1份給上訴人,上訴人乙○○根本不知在原審有上述協議同意書存在,如何能反駁?㈤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一(下稱「方案一」),有以下諸多可議之處,應不可採。
⒈依「方案一」所示,系爭土地中間所預留之道路面寬為4
公尺,且被上訴人所分得編號6及編號9之兩筆土地,均係面臨4公尺寬道路之土地,而上訴人乙○○所分得編號
3、4之兩筆土地,均係面臨2公尺寬之道路,若被上訴人主張將來建屋時需往後退縮之見解可採,則分得面臨2公尺寬道路之土地所有人,其須要退縮之土地面積,必大於分得面臨4公尺寬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此乃原審判決方案不公平之處,亦其不可採之理由一。
⒉依「方案一」所示,編號8之土地形狀係南北較長,東西
較短之長方形土地,其形狀面臨東邊二公尺寬通路較長,面臨中間4公尺道路較短,分得編號8土地之所有權人將來建屋時,依經驗法則可知,其為避免退縮土地,必面向南邊面向4公尺道路建屋,則其面臨2公尺道路之東邊土地即不可能退縮,如此東邊2公尺寬之道路頂多僅退縮一半長度,即編號1、2、3、4部分之土地會退縮,編號
8之土地則不可能退縮東邊之土地,故東邊2公尺寬之道路,實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言,日後建屋時每人均會退縮一部分土地,原審法院失察,誤認為可行,此其判決不當不可採之理由二。
⒊原審判決採「方案一」將編號6、9之土地分配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4名共有人取得,將編號7、10之土地分配予寅○○取得,編號8、11之土地分配予庚○等5人取得,上揭6筆土地之總面積占系爭土地面積約三分之二,且6筆土地均面臨4公尺寬之道路,渠等將來建屋時均不須退縮土地,或者僅須退縮較少之土地,相較於分得編號3、4土地之上訴人及分得編號1、2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以上
4筆土地之總面積僅占系爭土地面積約三分之一,依「方案一」所示,僅面臨2公尺寬之道路,將來建屋時又必須退縮自己分得之私有面積,兩相比較,顯失公平。質言之,編號1至4之土地面積小,須依持分比例分擔編號6至11所面臨較寬之4公尺道路面積,將來建屋時又必須退縮自己私有土地之面積;反之,編號6至11之土地面積較大,其依持分比例卻僅分擔編號1至4土地所面臨較窄之2公尺寬道路,且渠等建屋時又不須退縮土地,此種類似於「劫貧濟富」之雙重不公平分割方案,原審法院竟未注意斟酌及之,此乃原判決不可採之理由三。
⒋原審判決所採之「方案一」,係以持分較少之共有人小面
積之土地,為持分較多之共有人大面積之土地分擔較寬之道路面積,供大面積者使用,而大面積者為小面積者卻僅分擔較窄之道路面積供小面積者通行使用,此乃形同「剝奪」小面積者之土地一也。再者,面臨道路4公尺寬之大面積者,將來建屋時不必退縮土地,而面臨道路2公尺寬之小面積者,將來建屋時尚須退縮自己私有之土地,此乃再次「剝奪」小面積者之土地,小面積者受此「雙重剝奪」,實為嚴重之不公平。而原審法院採方案一,又須全部拆除上訴人乙○○所有之全部完整建物,致其無棲身之所,實浪費社會資源,顯對之造成「三度剝奪」,不公平致極,此乃原判決不可採之理由四。
⒌末查「方案一」編號1、2、3、4、8等5筆土地面臨
之道路寬度僅2公尺,被上訴人主張將來建屋時須退縮,則道路寬度即不止2公尺等語,應無理由。蓋該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建屋之時間不一,或甚若不重新建屋時,則該道路將只能保持2公尺之寬度,不可能增寬,若此,則上訴人如何通行2公尺寬之道路?再者,若編號8之土地所有權人建屋時面向南邊之4公尺道路,則面臨2公尺道路之部分即不可能退縮,已詳如前揭所述,原審法院未慮及此,將分割方案之道路寬度繫諸於未來不確定之因素,此其判決不可採之理由五。
㈥上訴人主張依據嘉義縣大林鎮地政事務所於97年12月12日所
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本分割方案」),准予分割,因依「本分割方案」,則不但無上述諸多不公平亦不合理之情形存在,且上訴人乙○○分得編號8之土地,其上所坐落之房屋亦可免遭拆除之命運,避免浪費社會資源並節省經濟成本。更重要者,乃上訴人乙○○坐落於「本分割方案」編號8土地上之房屋,均未佔用「本分割方案」東邊所預留之4公尺寬道路之土地,並無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一之諸多缺點及疑慮。
㈦依據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於民國97年9月18日「嘉大鎮建字第
0970009473號函」所示,本案建築基地需面臨建築線之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才能新建,否則須與其他筆土地合併面臨後才能新建。而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且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之1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依上開法令,可證明如下事項:①本件所留設之私設道路長度大於20公尺,故其寬度必須5公尺。原審所採方案,就上訴人部份道路寬度僅2公尺,不能建造房子,則上訴人乙○○所獲分配之土地將成為畸零地。又,若採上訴人乙○○所主張之「本分割方案」,全體共有人所獲分配之土地,均可建造房子,且被上訴人之權益亦不受影響。準此,若堅持原審所採方案,不僅損人不利己,更造成國家土地資源之浪費。②再且,系爭私設道路長度依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其長度超過35公尺,根本不能將私設道路計入法定空地,亦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③系爭土地東邊鄰地,係其他訴外人所有,且其另有出口銜接對外通路,更非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所有,如何能將不相干之鄰地,以想像方式,謂將來仍可併入私設道路計算其寬度?㈧綜上,爰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五、視同上訴人寅○○、酉○○;視同上訴人兼視同上訴人戌○○、子○○、丑○○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辰○○;以及視同上訴人庚○、丁○○、壬○○、丙○○、辛○○、戌○○、午○○、未○○、申○○、卯○○、戌○○、子○○、丑○○則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亥○○均表示,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案。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始得請求法
院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再訴請法院判決分割,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有分割協議。
㈡本件兩造於96年3月1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簽訂有「分
割共有物協議同意書」此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分割共有物協議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參原審卷第88、89頁),其形式真正性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癸○○雖主張,上訴人乙○○、張其祥均始終主張系爭土地東側道路處應預留3米寬道路,惟因其2人均不識字,誤以為前開分割協議所附分割方案已於該處預留3米寬道路,始分由其等妻子代持印章用印於協議書上,且該份協議書竟有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訴外人張銘在參與,應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等語。惟訴外人張銘在參與該次協議分割緣由,已據視同上訴人辰○○於本院陳明,係因其願意將協議分割後所應分得之部分土地由其胞弟張銘在取得,張銘在才會參與該次分割協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故非共有人之訴外人張銘在參與前開協議,乃本於視同上訴人辰○○對其系爭土地共有權所為之自由處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並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癸○○據此主張協議不生效力,為不可採。又證人即承辦前開分割協議之代書戊○○到院,據其對於前開協議簽署經過情形結證稱:協議書上乙○○印文,係乙○○同意分割方案後,由乙○○之妻代為用印,測量系爭土地時,乙○○有在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且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癸○○之祖父張其祥於前揭協議書上所蓋「乙○○」、「張其祥」印文,係由乙○○、張其祥授權其等2人妻子分別持印章前往用印之情,復為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癸○○所自承(見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癸○○98年11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參本院卷第288至289頁),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癸○○雖執前詞,質疑證人證述之真實性,惟證人戊○○與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於供前具結後,甘冒刑法偽證罪責對於他人間之訴訟事件故為虛假陳述,以圖利其中一造而損己利人之理,故其證詞應可信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癸○○擷取證人部分證詞,憑己意加以解釋、推論即予否認、推翻,為不足取。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癸○○另主張乙○○及癸○○祖父張其祥均不識字,對於協議書所載內容,無法瞭解其真意,故該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惟觀諸前開協議書所附分割圖,東側道路預留道路為2米係以「寬2M」字樣清楚標示於圖上明顯處所,該一註記方式通常之人縱然未受教育,亦可輕易辨識其意,無誤看、誤認之虞。且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價值並非低微,分割方案事涉上訴人乙○○、張其祥等之重要財產處置,通常之人對此必然推敲再三、審慎斟酌,衡諸社會常情,其等2人在委由妻子代為用印前對於原先達成協議內容為何豈有未加告知;其等2人妻子又豈有輕率用印,對於書面記載內容、分割圖標定劃予乙○○、張其祥位置、共有道路設置等重要事項與協議內容是否相符不加審視、確認之理?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癸○○徒以乙○○、張其祥均不識字,不知書面與口頭協議內容不符為由,否認前揭協議分割書效力,與常理違背,顯不可採。㈢又雖系爭土地共有人因故於上開協議後之96年3月13日,曾
經試行第二次協議,惟據證人戊○○對此證稱:第二次協議亦在伊處商討,但是沒有被全部共有人決議通過。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6年3月13日協議書面顯示,其上未據乙○○、張其祥用印其上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87頁),故所謂第二次分割協議既然未據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通過,自未成立生效,當無所謂兩造已經以此第二次協議推翻先前已經成立分割協議之理,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癸○○執此否認兩造96年3月1日分割協議效力,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於96年3月1日達成協議分割
,可以認定。被上訴人未據上開分割協議訴求其他參與協議之共有人履行契約,遽而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原審未查,逕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上訴人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不當,理由雖有未洽,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得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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