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義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義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致趙雅慧受有背部、左手腕挫傷」應更正為「致趙雅慧受有背臀部、四肢部挫傷」;證據部分「驗傷診斷書」之記載,應補充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萬義豪與告訴人趙雅慧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趙雅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