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請人 葉昌武 相對人 葉王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且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次按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九編第三章,惟監護及輔助之宣告,其程序始於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而法院之准駁,亦係以「裁定」為之,故其性質上應屬非訟事件。又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2項規定「第568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可知發生監護宣告之原因事實若發生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居所地,則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外,其居所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葉王蒲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月27日起,因開刀而呈植物人狀態,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聲請准予對葉王蒲為監護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係應受監護宣告人葉王蒲之子,聲請人表示,20年前搬到台中做生意,就一直租屋在臺中巿向上北路189巷6弄2號居住,10多年前父親去世,就將母親葉王蒲接到台中同住,只有假日才回戶籍地南投縣○○鎮○○街○○○號老家,母親葉王蒲臥床後,因要照顧母親就沒辦法再回竹山,現該處已無人居住,目前母親成植物人無法自行移動,希望由台中中山醫院鑑定。衡其情節,雖然應受監護宣告人葉王蒲戶籍地設在南投縣○○鎮○○街○○○號,惟早無居住該地之事實,依民法第20條規定意旨,應認其住所地為「臺中巿向上北路189巷6弄2號」。況葉王蒲目前人在該處臥床無法自行移動,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事實發生地亦在該處,其子即聲請人及其女 葉麗香 均居住於台中境內,復希望由該地醫院進行鑑定及由該地法院管轄,對其等較為便利,是揆諸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乃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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