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一九一號旁廣場進行宴席場合,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朝乙○○左臉頰毆擊,致乙○○受有左眼角挫傷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甲○○抗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乙○○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並抗辯證人 李智順 偵查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另抗辯卷附測謊鑑定書僅能作為偵查手段,且未附測謊波動圖,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認: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然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㈡證人李智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檢察官並未援引作為其證據清單一部,且本院亦未引為裁判基礎,故其證據能力有無與本案無涉,本院自無庸審究。㈢按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見發查卷第4頁至第15頁),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並具有相當之經驗;且測謊所使用之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Lx-4000)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上開形式要件具屬相符,且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揆諸上開說明,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然非不具證據能力無疑。至被告固抗辯該測謊鑑定書未附測謊波動圖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向來最高法院見解,測謊鑑定之形式要件並未嚴格限定測謊鑑定書必須檢附測謊波動圖;況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已檢附測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已翔實載明測試時受測人之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等量化數據及分析結果,更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測謊鑑定程序並無瑕疵可指,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卷附測謊鑑定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並不足採。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各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是採納上開傳聞證據,無礙於被告與其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卷附其餘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另抗辯其接受測謊時,因被告兒子在學校門口等被告去接,被告為早點回家便自白,且其所簽立之自白書係由測試人員打字並非被告所親自書寫,而測試人員朗讀該自白書內容時並未唸到被告有打告訴人頭部這句話,該自白與事實不符,故該自白書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觀諸被告上開辯詞,既先聲稱其係為早點回家接兒子而「自白」云云,顯見其自承當時確曾對施測警員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否則有何「自白」可言?然竟又聲稱施測警員於繕打自白書後朗讀自白書內容時,並未唸到其有打告訴人頭部這句話云云,惟被告是否曾毆打告訴人此點,為本案之唯一爭點,是被告既自承已自白在先,又指摘施測警員杜撰自白書內容在後,其前後辯詞相互矛盾,顯屬憑空杜撰至為灼然。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接受測謊後製作自白書之錄影紀錄,勘驗結果顯示:「一、被告當時言語表達清晰與施測人員對答自然。二、被告與施測人員之對話內容、自白書繕打完畢後列印、交付被告閱覽、被告要求修改後再次列印之情形如附件譯文所示。三、被告在勘驗過程中身體未受拘束,並未遭刑求。」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是被告當時從未向施測人員反應其急欲返家接送其兒子乙事,足見被告上開辯詞純屬子虛,乃事後為翻異自白書內容所憑空杜撰;且施測人員不但在繕打該自白書之同時即一再向被告確認用語及其真意,且在列印後更應被告要求修改內容用語後再次列印,始由被告在該自白書上簽名,更見該自白書製作過程毫無瑕疵可指,該自白書所載內容係出於被告自由意願所陳述,並無任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詞恣指施測警員繕打及朗讀自白書時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處理,核與客觀事實相悖,顯屬無稽。從而,卷附該自白書具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因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伊所造成;且告訴人指訴部位與其診斷證明所載傷勢不符,診斷證明與病歷記載亦有出入;縱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為伊所造成,伊亦係出於正當防衛所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
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一九一號旁廣場進行宴席場合中碰面時,曾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明確,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至被告與證人乙○○對於爭執之原因,固各執一詞,然渠等對於二人確曾於上開時、地確曾發生爭執之事實均陳述明確,是渠等曾發生爭執之事實仍堪認定。從而,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無訛。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執後,以右手揮拳打告訴人
左臉頰,告訴人旋前往派出所報案,翌日早上即前往聖馬爾定醫院石桌分院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告訴人驗傷時確受有左眼角挫傷等情,則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及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就診病歷(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六號偵查卷第21頁)各乙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查告訴人該次驗傷情形,其結果:「高員於97年9月9日至本院阿里山醫療站急診就醫,傷害部位『上頷左眼角下方』係經理學檢查發現,…」等情,有該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98)惠醫字第1277號函(見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稽,亦與證人上開指訴部位吻合;此外,告訴人經檢察官送請測謊鑑定,其結果就其陳稱遭被告毆打乙節並無不實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份(見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一八九八號偵查卷第4頁)在卷可佐,更見證人乙○○上開證詞並非憑空杜撰,而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伊因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
伊所造成云云,然被告於接受測謊時已向施測人員坦承伊確有揮拳毆擊告訴人頭部一拳之行為,此據本院當庭勘驗其自白書製作過程錄影紀錄無誤(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並有被告當時簽名捺印之自白書乙份(見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一八九八號偵查卷第11頁)在卷可稽,亦與證人乙○○指稱被告當時出拳毆擊其左臉頰之情節吻合,足見被告事後翻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純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指訴部位與其診斷證明所載傷勢不符,診斷證明與病歷記載亦有出入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揮拳毆打其左臉頰,驗傷時左臉頰腫腫的(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等語明確,核與其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記載其有上頷左眼角下方受有挫傷之傷勢並無不合,且該處傷勢係經醫師施以理學檢查所發現,業如上述,是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確為遭被告毆擊所致,毫無疑義;至其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右前臂挫傷」等情,對照其就診病歷上並無相關記載,是此處傷勢之記載確有所出入,經本院向該院函查原因,該院覆以:「…右前臂挫傷紅腫情形,因受傷原因不明(該員未詳述),故病歷中未記載。」等情,此有該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98)惠醫字第1277號函(見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記載出入乃屬醫師針對病患個案病情在登載病歷上之專業判斷所致,縱該「右前臂挫傷」之傷勢原因未明,且病歷上未予登載,而無法使本院確信該傷勢亦係遭被告毆擊所致,然尚難執此即全盤否認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關於告訴人所受「左眼角挫傷」部分傷勢記載之證據價值,是被告上開辯詞,仍難解免其責。又辯護人為被告抗辯稱:被告係自白出手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則指訴被告毆打其臉頰,臉部與頭部為不同部位,故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指訴亦有瑕疵云云,惟所謂「頭部」在一般日常用語上理解為「頸部以上之部位」,從而無論臉頰、左眼角均屬頭部之其中一部,是無論被告或告訴人使用「頭部」此一概括性日常用語描述毆擊部位,對照告訴人所受「下頷左眼角挫傷」均非歧異,自難指為瑕疵,是上開抗辯泥於字面、強解文義,並不足採。
㈣至被告辯稱:縱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為伊所造成,伊亦係出
於正當防衛所為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接受測謊對施測人員陳述案發當時其出拳過程細節時供稱:伊請告訴人到旁邊說,走約三、四步,告訴人用手撥開伊並想打伊,遭伊擋掉,然後伊就還手打告訴人一拳(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明確,是縱認被告所聲稱告訴人欲先出手打伊乙節屬實,告訴人之攻擊已遭被告擋掉,當時已無現時不法侵害情狀存在,被告竟仍揮拳攻擊告訴人成傷,其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佐憑。
㈤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 陳泰良 欲證明其並無毆打告訴人之事
實,然被告既已自白明確,亦與告訴人指訴吻合,並有客觀之診斷證明、病歷及醫院函文可佐,是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信,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國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森林法、公然侮辱前科之素行,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在公然在宴席中即揮拳毆打告訴人,恃強凌弱,其行為顯屬可議;而告訴人遭毆擊左眼角所受傷勢固非嚴重,然衡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於審判中杜撰不實抗辯,恣指執法人員非出於其任意而取得自白,經本院勘驗錄影紀錄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更屬惡劣,且其迄未得告訴人 宥恕 ,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