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補字第519號
原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
。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二、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被告卯○○、壬○○、辛○○、己○○、子○○、庚○○
、戊○○、丑○○、辰○、乙○○、寅○○、癸○○、甲○
○、丁○將其所有建物之廢水經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到N所
示部分之排水管道(面積:40.36平方公尺)流放,爰本於
所有權訴請判命前開被告禁止將各自所有建物之廢水經前開
排水管道流放,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以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到N所示部分面積之價額為準。經查,系
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0,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使用
之面積為40.36平方公尺,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7,636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他人土地上之
污水管而受有利益,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害,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
,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紙公司)因將他人房屋排放家庭污水之排水溝設置
不當,致出賣並已交付與原告之房屋顯未達房屋應有之通常
效用,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原告於本
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禁止被告卯○○等14人將各自
所有建物之廢水經前開排水管道流放,其於訴之聲明第3項
,則係請求被告臺紙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二
項訴之聲明各得獨立提出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並非訴之
聲明第1項所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併算其價額,因本件
原告請求臺紙公司給付原告240,000元,是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240,00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
標的價額及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之總和647,63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7,050元,未據
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千元,並附抗
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