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3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 伍佰 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97年8月3
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60,539元及其中本金145,669元
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陳述請求減免違約金
,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等語,然本件並無違約金,且其餘
所辯為原告所拒,是被告上開請求,亦屬無據。故原告之主
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
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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