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小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員小字第35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小字第35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應於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
300元,惟被告逾期繳款,嗣後所繳金額,依約定條款第14
條第3項約定應先抵充利息、違約金後才沖本金,並無巧立
名目或利息滾入原本問題,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還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前雖到場辯稱於94年7月起無錢繳納,接獲鈺豐資產管公
司來函稱欠款221,049元,嗣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
促字第23798號支付命令及94年度士簡字第1083號通知書金
額均為213,002元,嗣後已共轉帳198,000元予原告,在其他
家銀行早已兩清了,原告提及利息令消費者不能心服贊同,
現今竟要求80,082元,無非巧立名目,被告為解決卡債,已
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並接獲該
行通知函等語,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繳付款項既有應
先抵充利息之約定,則原告依還款明細表所示將被告之還清
僅先抵沖利息,自屬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取。至
於被告所辯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
請,並接獲該行通知函等語,雖提出前置協商通知函為佐,
然前置協商既未完成,則原告尚無受協商拘束之理。是原告
依據契約而為請求,自屬有據,被告自應受原有契約之拘束
,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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