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501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乙○○
樓之1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