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39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39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0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民國96年8
月7日、8日、9日至原告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
○○巷○弄○號「貞榮彩券行」,利用購買刮刮樂彩券之機會
,以挑選刮刮樂彩券為由,要求原告取出多本刮刮樂彩券置
於桌上供其挑選,並趁原告不注意之際,隨手將擺放在櫃台
前方桌面上未付款之彩券竊取後置放於其左、右側褲袋內得
逞,共計竊得原告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40,900元之彩券
數十張。嗣原告因連續3日結算店內營業額均有短少,經調
閱監視器錄影帶畫面後始查知上情。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35號起訴書,並提出計算清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而本院經核閱本院97年度易字第
1002號被告被訴上開竊盜案件刑事卷宗結果,足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4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