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昌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9月30日
100年度六簡字第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昌錠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昌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4日9時許,與綽號「 紅馬 」等多名友人同至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大埔27號 莊秀姍 經營之「小艾檳榔攤」飲酒作樂,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綽號「紅馬」等友人紛紛離去,沈昌錠因身無分文,欲向莊秀姍借錢,莊秀姍因與沈昌錠不熟識而不願出借,沈昌錠遂惱羞成怒而出手搗毀上開處所之大門玻璃、冰箱架子、飲料、香煙、燈管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告訴人莊秀姍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被告沈昌錠100年7月4日酒精測定紀錄1紙等,雖均屬被告沈昌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存在,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對於上開犯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莊秀姍於100年7月4日警詢與100年7月13日、8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甚明,復有被告沈昌錠100年
7月4日酒精測定紀錄1紙(警卷第6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毀損大門玻璃、冰箱架子、飲料、香煙、燈管等物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毀損罪。又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莊秀姍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新臺幣(下同)28,000元,業已給付8,000元,並經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31頁、第32頁)存卷可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其願與告訴人商議和解及賠償事宜,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為上訴之理由。既然被告與告訴人業經和解,詳如前述,被告上開所求,經核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在其因向告訴人莊秀姍借錢未果,即惱羞成怒而毀損現場之物品,行為顯有不當,惟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分期先給付告訴人部分款項,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有悔意,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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