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全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全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全輝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77、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鎮○○村○○○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案配合調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陳全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8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警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GC/MS)檢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77、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30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
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
查,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協助家裏種菜銷售之工作,每月僅領新臺幣5千元零用金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