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偵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偵聲字第146號
100年度偵聲字第14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書民 聲請人即被告母親 李春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63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書民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週五上午八時到十時間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書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然因被告當日覓保無著,檢察官因此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予以羈押在案。今因被告家屬已籌得上開款項,應已無羈押之必要,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李春英為被告吳書民之母親,有被告及李春英之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得為被告之輔佐人,自得為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 陳修齊 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嫌重大,另外被告前曾有通緝紀錄,且自88年起即陸續有施用毒品紀錄,被告並自承最後一次吸毒是在上個月,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判決有罪確定,可預見刑度非輕,且施用毒品之人,常見為繼續取得毒品施用,而逃避可預見之罪刑執行,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又檢察官前曾同意被告具保1萬元,但覓保無著,為確保被告之偵審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另外,檢察官聲請認為另有證人顏銘酉未到案,故有勾串證人之虞,惟被告經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不應因證人未到而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故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准予羈押在案。
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12月13日
發函徵詢檢察官意見,並請檢察官至遲於100年12月19日以前提出意見,然截至100年12月21日本裁定作成為止,並未獲函覆。另查,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所涉犯行均已坦承,本院並考量被告於本次羈押前,原在公所擔任清潔隊雇員,已半年之久,於100年12月5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前之偵查庭,亦係接獲檢察官之傳票後自行到庭(見本院100年聲羈字第267號卷100年12月6日訊問筆錄),認被告應有相當之勇氣願意面對過往,復衡及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得以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故認雖被告遭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然若以命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1萬元,並予限制住居之方式,亦足確保本案之偵查、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即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為督促被告在外嚴守分際,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五上午8時到10時間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報到。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法院得檢察官之聲請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