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東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9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上訴;且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聲明上訴者,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毛忠 :能於本院判決後,因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於民國99年4月9日,在該監獄內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至99年4月19日屆滿。上訴人竟遲至99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始向臺灣臺東監獄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之臺灣臺東監獄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示收文時間可證,顯已逾十日期間。依上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而無法補正,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