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宏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李明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9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9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事實部分第6至7行關於「當場以臺語對員警 連偵傑李翊豪 大聲辱罵『你娘機掰咧!』等語」之記載,應補充為「當場以臺語『你娘機掰咧!』等語,辱罵警員連偵傑與李翊豪等2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仍為單純一罪。查本件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連偵傑與李翊豪等2人當場施以侮辱,自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9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9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侮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藥劑空罐5個及注射針頭2支等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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