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泰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隆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隆泰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號、98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6日10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吳鄭 欲住處前,見吳鄭欲1人蹲在該處,頸上配掛金項鍊1條,因欠錢花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用力搶奪上開金項鍊,使吳鄭欲因而跌倒,受有右手無名指第一指節破皮、右肩關節疼痛、左小腿疼痛等傷害。得手後,林隆泰旋即騎腳踏車離去,前往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統一銀樓,將上開已斷成兩截之金項鍊(重量3錢1分4厘)售予不知情之 夏勝枝 ,得款新臺幣(下同)18,212元。經吳鄭欲報案後,員警循線在統一銀樓調得監視錄影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鄭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吳鄭欲於100年11月26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6頁至第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夏勝枝於100年11月26日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吳鄭欲指認照片1張(警卷第19頁)、統一銀樓之飾金買入登記表影本1紙(警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代保管單各1張(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項鍊款式照片1張、所搶得之項鍊照片5張、告訴人吳鄭欲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於
搶奪過程中雖有施以不法腕力致告訴人吳鄭欲跌倒受傷,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具搶奪犯意外,另有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是告訴人所受右手無名指第一指節破皮、右肩關節疼痛、左小腿疼痛等傷害結果,應認係被告於搶奪過程中實施不法腕力所致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搶奪、傷害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原本即與告訴人吳鄭欲認識,為鄰居關係,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不顧鄰居情誼與告訴人為啞巴、已65歲,而於光天化日之下對隻身之告訴人行搶,搶奪告訴人脖子所配戴之金項鍊1條,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又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驚嚇及身體傷害,犯罪手段惡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搶所得之金項鍊1條目前由統一銀樓負責人保管,損害未再擴大,暨其自陳之前擔任水泥工之工作,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